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2年8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12)第3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服务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民间借贷审判实践,现对全市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涉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澳、台币、外币、或者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批准设立的依法从事担保、典当、租赁、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融资担保、典当、租赁、发放贷款等形式进行借贷,由此引发的纠纷可参照适用本意见。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依法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意见。
二、民间借贷的效力
第二条 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无效:
(一)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 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第三条 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该借贷行为有效。
第四条 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其他企业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有效。
三、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
第五条 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并主张该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往来款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人应当对双方往来的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本息偿还等借贷合意、借贷、结算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实进行举证。
若债权人持有的借据确系借贷双方结算后所重新出具,应当注重审查该借据的形成过程以及是否存在高利、复利等。
第六条 对权利人提供的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登记的相关材料,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四、民间借贷所涉夫妻共同债务
第七条 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外,对出借人的主张一般予以支持。
第八条 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的配偶以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出借人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除外。
第九条 出借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的配偶以借款人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应结合借款数额、频率、款项去向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夫妻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出借人的主张进行综合判断。
第十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或偿还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借人就借款人婚前所借款项向借款人及其配偶主张权利,并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借款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应当予以支持。
出借人与借款人的配偶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关系且借款人夫妻已经离婚,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借款人能够证明其婚前所借款项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而提出追加原配偶共同参加诉讼的申请,对借款人的申请应当予以支持。
五、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
第十二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的,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的,一般不予支持。
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可以依职权审查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四倍利率标准;若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超出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第十三条 借贷双方对应当支付利息有约定,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双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一致的,应就低认定利息计算标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对实际执行的利息计算标准有争议,除出借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或者有确凿证据足以否定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外,一般应对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认定。
六、民间借贷的时效、期间
第十五条 出借人对借款本金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对利息的请求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对借款人的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出借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抗辩的,仍应依职权对出借人有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进行审查。出借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可以不予干预。
七、附则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具体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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